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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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詠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莊詠淋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而本案因係在其前案執行強制戒治前所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1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47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0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2.3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1.7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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