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景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七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6日、14日更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3月7日確定,亦有卷內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