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七八二五、七八二六、七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NOKIA6150行動電話壹具,SIM卡參張(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存摺肆本(分別為:陽信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參張(分別為:中國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NOKIA6150行動電話壹具,SIM卡參張(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肆本(分別為:陽信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參張(分別為:中國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未○○夥同綽號「 阿志 」、「 阿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組成專以竊取自用小客車後再恐嚇勒贖之集團;先由未○○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列示之金融卡及戶名帳號後,與「阿志」、「阿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多次以起子、銼刀等工具破壞門鎖,再啟動電源將車開走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得手後再循車內車主所留之聯絡電話,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 郭文正 等三十五名車主,並向郭文正等人恫稱:如想要回車子,需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贖回,並將贖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如不從就將車子解體或燒掉等語恐嚇車主,使上開車主恐渠等之車子遭解體或燒毀而均心生畏怖,遂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戶名、帳號內,未○○則以金融卡在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所恐嚇勒贖之金錢,與綽號「阿志」、「阿龍」等人平分花用,若車主不從或未依指定金額匯款者,則將竊得之汽車解體變賣。未○○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瓦斯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將之攜回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居所內藏置,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宇○○、E○○、B○○、天○○、 陳錫中 、酉○○、乙○○、癸○○○、甲○○、戊○○、卯○○、黃○○、寅○○、壬○○○、丙○○、巳○○、G○○、A○○、地○○、己○○、辛○○、戌○○、子○○、辰○○、玄○○、亥○○、D○○、F○○、C○○、丁○○、丑○○、申○○、宙○○、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十六紙、贓物認領管保管單十三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瓦斯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改造而成,以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六釐米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六釐米之鋼珠試射三顆,其發射動能分別為十一點五五、十點九八、十一點一二焦耳,單位面積動為四十點八四、三十八點八五、三十九點三四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三二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槍枝照片三紙存卷可證。又依該鑑驗通知書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是該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其威力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足以證明其可發射鋼珠,其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夥同綽號「阿志」、「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以之為生活憑藉,顯係以竊盜為常業,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與綽號「阿志」、「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前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未○○所犯前開常業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年輕力壯,竟不謀正業,連續竊取三十五輛自用小客車,復對車主恐嚇取財,危害地方治安甚鉅,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惟其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NOKIA6150行動電話一具,SIM卡三張(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四本(分別為:陽信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三張(分別為:中國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均分別係「阿志」及被告未○○等人共同所有,且供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係違禁物,且供被告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引擎號碼模具、水電工具箱二組、帽子三頂、上衣一件、望遠鏡一個,雖分別為「阿志」及被告未○○等人所有或竊盜所得之物(水電工具箱內部分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供其等前揭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車用音響一組、電纜線一批及證照二十張則均為被害人等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