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不定時施用,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之間,則以每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鎮○○街○○○號住處內,或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或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乙○○行經高雄市鎮○○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乙○○左手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綽號「 阿明 」置放於乙○○處供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五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其送複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200160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如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處罰,核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被告受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經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