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暨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長庚醫院十樓一○五八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利用 朱香蘭 休之際,徒手竊取朱香蘭所有置於病房內桌子底下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粉紅色皮包一個、國泰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等物,得手後置於己有之手提袋內以為掩匿,於正欲離去之際,適朱香蘭聽聞有異聲驚醒,見甲○○站立於病床前,朱香蘭因察覺有異,旋檢視桌下皮包是否遭竊,甲○○見狀即快步往病房外樓梯間逃逸,俟經朱香蘭大喊捉小偷,始於醫院三樓遭院內員工逮獲,並當場扣得甲○○竊取之現金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國泰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朱香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有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七樓七A一二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利用 蔡煥元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煥元所有置於該病房抽屜內之現金三百元得手。嗣於離開該病房時,為該醫院看護人員 莊明玉 發覺有異而當場逮獲報警處理,並扣得甲○○竊取之三百元(已返還被害人蔡煥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朱香蘭、蔡煥元於警詢中供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莊明玉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看護人員於警詢中證述確有親眼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煥元三百元之事實明確,復有被害人朱香蘭遭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粉紅色皮包一個、國泰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現金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已返還被害人朱香蘭),及被害人蔡煥元遭竊之現金三百元(已返還被害人蔡煥元)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領據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醫院病房於夜間係屬有醫護人員、病患居住、看護之建築物,其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又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竊取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內被害人朱香蘭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被害人蔡煥元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係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一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之原因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足以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已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另被告係因八十四年間車禍腳部受傷成殘而就業困難,且因而離婚、難以照顧家庭致生活困窘,始淪為竊取他人財物之不得已情事,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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