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8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禁止接見及通信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證人乙○○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年關將近,思鄉情切,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證人乙○○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有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應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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