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於95年9月初某日11時許,在住處藉詞擔心債務,如不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要偕同2名養女乙○○、丙○○自殺為由,且趁原告酒醉之時,脅迫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原告為安撫其情緒,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原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在95年9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大嫂 黃鄭查畝 自台南趕來住處勸阻時,原告亦當場告知其大嫂,被告恐嚇如不辦理離婚,被告母女要自殺,況雙方戶籍仍在一處,尤證雙方並無離婚之意思。又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時,2名證人並未在場親眼目睹,根本不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該2名見證人違背離婚見證人的條件,故兩造的離婚為無效,兩造的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撤銷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就吵著要離婚,被告為顧全家庭之圓滿,一直沒有同意離婚,但後來發現原告有外遇,且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給外遇對象,因上開支票沒有兌現,導致外遇對象委託他人上門討債,另原告在外亦有積欠賭債,債主亦有上門討債,所以原告在95年9月初某日提議離婚時,被告才同意的,在兩造簽完名後,被告才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由2名女兒簽名,被告並沒有威脅原告如果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就要帶女兒去自殺云云,或趁原告酒醉時脅迫原告簽名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87年5月1日結婚,具有夫妻關係,兩造於95年9月初某日時協議離婚,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由被告交由證人乙○○、丙○○在系爭離婚協書上簽名見證,嗣於同年月5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認前揭事實為真。因此,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二)證人乙○○、丙○○是否確知原告有離婚之真意?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不與被告離婚,即要偕同2名女兒自殺為由,且趁原告酒醉之時,脅迫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云云,並以證人黃鄭查畝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黃鄭查畝到庭證述:伊於95年9月5日,兩造辦完離婚登記後,到場關心他們時,聽到兩造大聲叫囂,伊有聽原告說被告恐嚇如不離婚的話,就要去自殺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黃鄭查畝到場時,僅係聽聞原告轉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語,並未親自聽聞被告為上開脅迫之言語,則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語,尚非無疑;又證人 張云萱 到庭證稱:伊於95年9月5日之前幾天,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因當時原告問伊如何辦理離婚,伊回答說書局有賣格式化的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騎機車去買,回來後在伊家樓下騎樓書寫,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字跡是原告寫的,且問伊要不要做他們的見證人,當時見證人欄是空白的,僅有原告之簽名,當時被告也在場,但是還沒有簽名,伊說不要當見證人,後來原告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親自購買,內容亦係原告所書寫,且原告復要求鄰居當見證人,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均係原告負責張羅、處理,苟如原告所述係被告以言語脅迫及趁原告酒醉時要求離婚,上開事宜自應係被告負責辦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述係原告主動提議要離婚之情為真實;又兩造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隔幾天後即95年9月5日始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若原告確係遭脅迫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則應無於數日後仍偕同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理,益徵原告係出於離婚之真意;復參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且離婚後一無所有,財產都被被告取走,伊不甘心等語(見本院第30頁、第38頁),足認原告係主動提議要與被告離婚,惟事後因財產關係而反悔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如不與被告離婚,即要偕同2名女兒自殺為由,且趁原告酒醉之時,脅迫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伊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女乙○○到庭證稱:伊係於下班回來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的,當時兩造都已經有簽名,被告跟伊說沒有人願意當證人,所以伊才簽的,之前被告不願意離婚,是因為不知道原告在外有女朋友,事後來才知道原告在外有女朋友,且有買房子給對方,尚有債主上門討債,所以被告就不想維持這段婚姻,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時,伊不覺得奇怪,因為之前兩造之前就常常吵架,且每次原告都說要與被告離婚,所以知道原告有離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述:在伊簽名、蓋章之前後,伊沒有詢問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但因為先前兩造爭吵很嚴重,且伊聽鄰居 瑄瑄 說係原告去買離婚協議書回來的,又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原告之筆跡,故伊認為原告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出於離婚之真意,所以伊沒有再次詢問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女丙○○亦到庭證稱:伊係於95年9月間,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的,當時兩造都已經有簽名,協議書係被告拿給伊的,伊是因為原告在外有女人,且協議書是由原告所購買,亦有聽鄰居說原告有拿協議書要請鄰居當證人,但遭鄰居拒絕,又兩造之前常常吵架,原告就說要離婚,被告因為前夫生病往生,為了顧全面子,所以不想跟原告離婚,後來知道原告在外有女人,所以就不想維持這段婚姻等語(見本院96年
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述:伊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原告並沒有在場,伊偕同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有詢問原告有無離婚,原告回答伊說:『有,已經辦好了!』等語,可見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乙○○、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原告固未在場,證人亦未親自詢問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惟因證人均與兩造共同居住,與兩造有至親之關係,既已知悉原告前已多次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復有外遇及債務問題,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知悉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親自購買及簽名,並欲尋找鄰居擔任證人,堪認證人乙○○、丙○○依上開情事,已確知原告離婚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證人乙○○、丙○○未確認原告是否具離婚之意,竟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違反離婚要式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證人乙○○、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婚姻確已因兩願離婚符合法定方式,而生解消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