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七之五二號建物附近,因停車問題,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被告丙○○互毆,致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兩側手肘併左肩、兩側膝蓋擦傷、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眼窩下瘀傷、上腹痛疑腹壁挫傷、右腕痛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及丙○○二人均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另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復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