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