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2
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同住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故仍時有往來。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甲○○見有男子進入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心生嫉妒,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邀約乙○○至上開乙○○住處旁之草寮內談判(該草寮為乙○○所有),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乙○○亦不甘示弱,與甲○○發生拉扯,甲○○見狀益加憤怒,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置於該草寮內乙○○所有之菜刀1支,向乙○○恫稱:「要讓你死,還要讓你小孩也死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後始行離去。嗣於翌日(即96年6月2日)早上7時許,乙○○心有不甘,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232之5號住處理論,雙方復起爭執,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腹挫傷瘀血7x6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1x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建佑醫院9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舊情,因見告訴人另結新歡而心生嫉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念其未有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被告業工,經濟情況勉持(參警卷被告資料),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二次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一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所涉犯傷害罪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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