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凌晨零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鼎山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公庫繳納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明確,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三、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每公升1.1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7年度緩字第809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須向公庫繳交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7年2月18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8年2月17日始屆滿。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查明期間有無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情形,即逕於97年3月3日為上開裁罰,其中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五、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請求一併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即無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