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竹山鎮中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該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事宜,於民國(下同)97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1之1號住處,要求其將放置於公地上雞籠、廢車移除,雙方一言不合,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前即竹山鎮中和里舊社區活動中心戲臺後面路旁,以其右腿踢傷乙○○左大腿內側,致乙○○受有左大腿內側瘀傷(10〤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竹山鎮中和社區一份子,不知和睦相處,且均已屆耳順之年,僅因細故爭執,即以腿踢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和解與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因細故率為上開傷害犯行,已生實害,且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原諒,應予以相當之懲處,以為警惕,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