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3年2月27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
94年4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
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1包(驗前淨重0.778公克,驗後淨重0.77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紙在卷足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堪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確認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持有經警扣案之晶體
1包(驗前淨重0.778公克,驗後淨重0.7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2月19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如事實欄所示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者於93年2月27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戒斷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持有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各為96年11月28日、同月30日,均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
776公克)及殘留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只,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所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76公克及殘留該毒品之殘渣袋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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