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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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73號
原告 許永忠
被告 林又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8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繳回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縱使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祥 」、「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祥」等人。復由「阿祥」等人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1萬6,888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受有1萬6,8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辯稱伊是受騙的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1、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稱其係受騙,然此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共同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6,888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8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8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