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李○倫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法定代理人范○玉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李○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怡為聲請人李○倫與第三人黃○鈴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黃○鈴離婚。聲請人因腦中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工作、無財產,經濟生活困窘,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黃○鈴離婚時,相對人僅12歲,且聲請人自此未再扶養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亦未聞問。再者,聲請人在與黃○鈴離婚前,對於家庭亦未盡責,家庭所有生活費用亦均由黃○鈴負擔,聲請人於其成長期間未曾善盡應有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稽。聲請人
主張其身罹疾患,已受監護宣告,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0號《下稱司家非調400》卷一第17-18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10、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400卷二第45-47頁)。觀之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黃○鈴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女兒,聲請人是我的前夫。我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才國小畢業,但聲請人從相對人小時候開始,就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從小都是我在扶養;聲請人與我離婚後,本來說要一個月給6,000元養相對人,但是都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證人與聲請人早已無婚姻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業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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