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上訴人 曾勝彥 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顏中生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7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3年9月15日更名,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6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0.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顏中生遲延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對其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借款3,404,668元未依約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略以:本件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非一定期間之保證債務、上訴人聲請傳喚顏中生出庭作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本件借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於借款期間內對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才符合民法第75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求,其已無保證責任,主債務人顏中生曾親口向其表示不會再讓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請求傳喚顏中生作證,又主債務已罹於時效並請酌減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要係抗辯:其依民法第752條規定已無保證責任、主債務人顏中生已向其表示不讓其擔任保證人、主債務已罹於時效、違約金應酌減,其抗辯是否有理,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顏中生於00年0月0日向慶豐銀行借款41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諸借據第1條所載借款期限(見原審卷第11頁)甚明,足見上訴人係為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而非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核與民法第752條規定有間,依上開判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主債務期間內對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上訴人無保證責任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
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以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此即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該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旨趣。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主債務人顏中生曾向其表示不會再讓其擔任保證人,並聲請傳喚顏中生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慶豐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個別獨立於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慶豐銀行間借款契約之外,依前揭說明,主債務人顏中生,並無片面免除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是縱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亦無法解免其本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別無贅行通知顏中生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主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前手慶豐銀行係於90年6月26日取得對主債務人顏中生確定之執行名義,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103年4月15日,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可採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拘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利率為年息1.7%,雖較目前金融機構之定存年息略高,惟上訴人僅空泛略稱約定利率已足平衡放款風險云云,復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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