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曾勝彥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南市中西區,雖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
未就此抗辯,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算
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35,946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中生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
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3年9月15日更名,下稱慶豐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16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自8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
10.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3年
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顏中生遲延付款,經原告
聲請對其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借款3,404,668元未
依約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75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
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
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本件訴外人顏中生於00年0月0日
向慶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
期間為8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依保證之從屬
性,被告既對主債務(借款)為保證,則保證責任期間即同
主債務期間,被告僅於8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
一定期間內為保證,原告應於上述一定期間內,對被告為審
判上之請求,惟原告係於103年4月10日對被告為本件起訴
,顯未依法遵期對被告為審判上請求,被告自無保證責任存
在;另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顏中生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對其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
借款3,404,668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卷第12-
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債權憑證(卷第14-1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卷第7-8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背面),堪認訴外人顏中生尚積欠3,404,668元借款本金,
且由被告擔任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
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
第7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
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
,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
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
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
論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就顏中生於00年0月0日向慶豐銀行借款416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之債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諸借據第1條所載借款期限(卷第11
頁)甚明,足見被告係為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而非
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
752條規定有間,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主債務期間內對被告為
審判上之請求,被告無保證責任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連帶保證
借款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第2頁)為憑,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
98年4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
請求98年4月15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為
年息1.7%,核與目前金融機構之定存年息相當,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