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方新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99年12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委託書、簽到表、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本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所示,惟查:
(一)該105年3月14日修正捐助章程第15條關於新增第一次修訂章程之日期事項,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二)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業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通過,乃就董事人數予以調整修正,然關於董事人數多寡,乃捐助人於訂定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成立訂定之章程時所指定,原章程既已定明其董事人數,並無民法第62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存在,與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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