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貳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被告劉啟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2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巷○○號6樓內,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嗣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6207公克,取樣0.06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529公克),經送鑑,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5年3月31日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其既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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