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誠賢
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104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誠賢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曹明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勝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俊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由曾誠賢先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借用黃勝峰所有登記在其妻名下之0***-00號自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五十鈴貨車),並駕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下稱系爭林班)入口前之工寮停放,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僱用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曾誠賢等人即一同駕車上山,並由曾誠賢帶頭駕駛其妻所有之000-0***號吉普車(車號詳卷,下稱吉普車)搭載黃勝峰;鄭俊麟駕駛其妻所有車內裝設鋼索、絞盤設備之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裝有絞盤之甲車)搭載曹明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鄭俊麟之堂弟(姓名詳卷)所有內裝設鋼索、絞盤設備之00-0***號自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裝有絞盤之乙車)跟隨在後,曾誠賢駕車行至系爭林班入口前之草寮前即五十鈴貨車停放處時,黃勝峰即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曾誠賢則與其餘之人繼續駕車前行,曾誠賢駕車行至近系爭林班座標X:259237、Y:0000000之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下稱案發現場)前之鐵橋處,吉普車因故卡住無法前進,約經2小時之處理後,曾誠賢等人共3台車即繼續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曾誠賢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盜伐牛樟生立木,並將牛樟倒木鋸成段塊狀,以利拖吊上車並載運,曹明財則操作裝有絞盤之甲、乙車吊取牛樟段木上車,鄭俊麟等人則於曹明財吊取時,在旁以手推方式協助將牛樟段木順利吊放至裝有絞盤之甲、乙車上,再載至五十鈴貨車停放處即黃勝峰等候處,由曾誠賢、曹明財將牛樟段木共7塊吊運至五十鈴貨車上,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吊運完成後,曾誠賢即駕駛吉普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下山,黃勝峰駕駛五十鈴貨車跟隨在後,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裝有絞盤之甲車搭載曹明財尾隨在後,鄭俊麟則自行駕駛裝有絞盤之乙車下山,惟因四輪傳動故障,至上開工寮處即將車停放後步行下山,致未與曾誠賢等人同時下山。
二、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下稱關山工作站)人員於103年9月14日據報有可疑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寮後,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 武陵 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員警至系爭林班多處埋伏,因聽聞鏈鋸運作之聲音,爾後並有車燈移動之情形,遂通知在系爭林班入口處(座標X:26079
1、Y:0000000)埋伏之人員攔查經過之車輛,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依序攔查吉普車、五十鈴貨車、裝有絞盤之甲車,並當場查獲曾誠賢、黃勝峰、曹明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及五十鈴貨車上裝有牛樟段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山價35萬2500元,已發還),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2人因警力不足而趁隙逃逸無蹤。曹明財嗣於翌日帶同關山工作站人員及延平分駐所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於案發現場查獲遭盜伐之牛樟段木共11塊(材積29.85立方公尺,山價447萬7500元),而獲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下稱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正面、第93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在五十鈴貨車上查獲之牛樟段木7塊部分
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就上開載運並盜取之牛樟段木7塊下山時為警當場查獲,查獲之牛樟段木7塊業經領回等事實,迭次供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 彭顯盛 、 林易均 (以上2人均為關山工作站人員)、 林嘉祥 、 顏錦城 (以上2人均為員警)及共同被告曹明財、黃勝峰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武陵派出所會同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關山分局104年5月11日關警偵字第1040005878號函及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關警偵字第1030012211號卷(下稱警卷)第25-38頁;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下稱偵卷)第86-89、121-139頁;原審訴字第15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8-111頁】。足見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案發現場之牛樟段木11塊部分
訊據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固坦承上開牛樟段木7塊係自案發現場竊得,惟均否認砍伐該棵牛樟樹,均辯稱:該棵牛樟倒木係他人砍伐,留在案發現場的11塊牛樟段木並非我們所鋸,我們所竊取之7塊牛樟段木中,只有其中3塊是我們到現場鋸的,其他4塊是他人原本鋸好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該棵牛樟木雖遭人盜伐,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盜伐,因⑴證人 廖一 乃證稱該棵牛樟倒木之葉子很翠綠、很新鮮等語,惟其係於案發後2個月才到現場,是其證述顯不可採,且其根本未見過查獲之7塊牛樟段木與留在現場之11塊牛樟段木,無法判斷是否來自同一棵樹。⑵證人彭顯盛證稱案發現場之牛樟倒木是剛鋸的,但無法分辨鋸的時間,故無法證實係被告等人所鋸。⑶證人林嘉祥證稱於103年9月15日凌晨1至4時許,有聽到電鋸之聲音,該聲音雖係被告等人鋸牛樟段木之聲音,但不表示整棵牛樟樹木是被告等人所鋸倒。⑷證人顏錦城證稱自103年9月14日中午即開始埋伏,埋伏之處係進入案發現場之鐵橋必經之處,埋伏期間並無被告以外之人經過,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是砍伐整棵牛樟樹木。況與同樣埋伏在現場之證人林易均證稱因外面的人很多,換了好幾個地方,一直換地方埋伏之證述不符。⑸證人林易均證稱案發處曾遭人盜伐,惟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1周以上,然此為另一批盜伐者所為,與留在案發現場之倒木盜伐者並非同一批人,也非同1棵,是其證述與本案無關,原審就11塊牛樟段木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於103年9月15日經警查獲材積
2.35立方公尺之牛樟段木7塊後,翌日經被告曹明財帶至案發現場時,尚有材積29.85立方公尺之牛樟段木11塊,嗣因考量地形作業條件、運送路況及吊掛重量等需要,故將11塊經裁切後變為16塊,並於103年11月12日集運至東堤貯木場保管等情,有臺東林管處103年10月20日東政字第1037210975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刑案現場照片、105年3月9日東政字第105721014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85、125-128、133-134頁;原審卷一第103-111頁;原審卷二第1頁)。
⒉被告曾誠賢於103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遭查獲時我已在山
下了,是「 鄭董 」請工人他們搬的,我約是在103年9月15日凌晨2時,陸陸續續看到木頭在車子上面,時間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木頭是1塊1塊的。現場有欠什麼東西,我就馬上買馬上送上去,大部分是送肉粽與礦泉水上去。「鄭董」的電話是0000000***(詳卷),那天好像是「鄭董」到我家來,交代我要辦什麼事情,他交代我之後就叫我去找其他人,其他人我不是每個都認識。「鄭董」他跑了,上山的時候是「鄭董」帶路的,他開車在我前面帶路,我到路途中,就在那邊把風,「鄭董」他們就上去工作,可能是他們有聽到風聲就沒有下山來,因為他們沒被捉到。我是晚上7時左右去那邊把風,等到過了午夜。一開始是「鄭董」帶我上山的,我有看到他們在鋸木頭,我去時,只看到他們在砍樹的尾巴,「鄭董」砍的是牛樟木。我知道不可以砍牛樟木,「鄭董」是在103年9月14日白天的時候找我上山去的,當天晚上我就上山了。我上山時看到「鄭董」1個人用鍊(鏈)鋸在鋸木頭,我只在山上待幾分鐘而已,因為下面要看著,所以我馬上就下來了,以免被人發現,我確定那是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其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叫被告曹明財、黃勝峰他們上山幫忙把木頭弄上車,被告黃勝峰是開車,被告曹明財是幫忙拉。也有找被告鄭俊麟,也是請他上山幫忙用木頭。除此之外,還有外號叫「 阿漂 」(音譯,台語),約40幾歲,找他上去幫忙拿木材,另1個是 阿賢 年約30幾歲。當天有人說在晚上聽到鋸木頭的聲音,是我做的,我有帶電(鏈)鋸上去,現場有被告鄭俊麟及阿漂幫忙鋸木頭,警卷照片之木頭,是我們在案發現場鋸的,鋸木頭的工具我藏在山上沒載下山,我們大約在晚上7、8時上去開始鋸木頭,隔天凌晨下山等語(見偵卷第155-157頁)。其於
103年11月14日起訴送審時,於原審訊問時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103年1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等人砍伐該棵牛樟木並鋸塊,現場查獲之11塊牛樟段木係遭被告等人砍伐後棄置留在現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人於103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亦為「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出所有之犯行,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願坦承不諱」之記載、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陳述辯護要旨時亦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36-37頁正面、第31-32頁、第37頁反面)。
⒊被告曹明財於103年9月15日警詢供稱:我是於103年9月14日
傍晚5時左右,老闆即被告曾誠賢要我在○○加油站等他,他僱請我們上山工作,我在現場負責控管箱型車內轉動鋼索軸,其他人用鏈鋸鋸,我們一共6至7人,分成3台車上山,(五十鈴)貨車原本就放在山上。被告曾誠賢於山區均在現場指揮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於同日偵訊結證稱:是老闆即被告曾誠賢與我約在○○的台塑加油站等,是被告曾誠賢請的人帶我上去的,我是坐9人座的裝有絞盤之甲車,駕駛我不認識。我上山的時間是在103年9月14日傍晚5時,到山上約同日晚上10時多,我上山後,是在車上負責控制鋼索的工作,其他有好幾個人在用木材,我去的時候,木材正在鋸,有部分已經1塊1塊鋸好了,其他約有5、6人,被告曾誠賢在該處指揮大家拉,也有指揮我拉及控制鋼索,也有指揮大家搬木頭,現場也有鋸木頭的聲音。我有看到樹頭,當初木材倒在樹頭的附近。因暗暗的,我看不到樹何時鋸的,我上山的時候,才發現現場有牛樟木的氣味很重,應該是剛被砍倒的。被告曾誠賢以1天3000元僱用我,我在手機裡以「董仔」稱呼被告曾誠賢,之前就有人說被告曾誠賢是「阿賢」。當時是用1台大貨車(指五十鈴貨車)搬,把7塊牛樟段木拉上車後,另1台(指裝有絞盤之乙車)裝在9人座內拉木頭的機器(美國龜)就壞了。我知道牛樟木不可以任意砍伐,我有帶警察去現場,我是坐原本上山的車下山的,司機是同1人。上山時,大貨車(五十鈴貨車)已停在山上了,下山時大貨車在我們的前面,駕駛是警察叫他下來坐後座時,趁機跑掉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其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做的筆錄均實在,當天上山經過在之前筆錄都有寫。同日偵訊結證稱:是受曾姓老闆阿賢的雇用上山,在山上也是老闆指揮我拉鋼索,老闆阿賢就是在座的被告曾誠賢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其於103年1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正面)。
⒋被告黃勝峰於103年9月15日警詢供稱:103年9月12日晚上7
時左右,被告曾誠賢到我家向我借車說要載運東西,13日早上8時左右,將五十鈴貨車借他開走後,他又於14日下午4時左右到我家,邀我幫他開車,我答應他並隨他上車到達山上後,他要我幫他開五十鈴貨車載運木頭。我們約晚上7時左右進入系爭林班,被告曹明財等人在現場負責砍伐樹木及運上我的五十鈴貨車,被告曾誠賢駕駛吉普車載我上山到系爭林班入口前空屋處(即工寮),就是被告曾誠賢停放五十鈴貨車處,我下車後,被告曾誠賢繼續前往系爭林班,約隔10分鐘左右,有2部車隨他上山。現場共約有6至8人左右,他們負責砍伐樹木及運上我的五十鈴貨車,我知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盜取牛樟木是違法的;警方在我駕駛之五十鈴貨車上查得牛樟段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2-
13、15頁)。其於103年9月16日偵訊供稱:在警局所做筆錄實在。同日結證稱:是綽號「百九」載我上山的,我不知他的名字,他開黑色吉普車到我家來載我,我只有在山下,因為我的五十鈴貨車不是四輪傳動的車,沒有辦法上山。103年9月12日晚上「百九」來我家說要借我的車,13日他把我的五十鈴貨車開走,14日下午5時多,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幫他開車,因我有空,他就到我家載我到山下,我是約當晚7時多到達後,才看到我的五十鈴貨車在那邊,我在車上等,他們把木頭搬下來,「百九」還有其他人把木頭搬到我的五十鈴貨車上,103年9月15日凌晨我把五十鈴貨車開下來,就遭警查獲。搬木頭時「百九」自己有搬,也有指揮別人搬,木頭是用四輪傳動的廂型車(指裝有絞盤之甲、乙車),搬到我貨車附近。廂型車來了2趟,但是太暗我看不清楚是否同1台。我開了1、2分鐘就被捉了,當時是「百九」在我前面帶路,他開黑色的吉普車,我是看著他的車燈開,因為他的是四輪傳動的車,我的不是,而且我路不熟,所以我開的比較慢等語(見偵卷第14、16-18頁)。其於103年12月
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正面)。
⒌警方檢視吉普車內情形,在左駕駛車門下方置物箱內發現粉
紅色SAMSUNG手機1支,車內亦發現有手套、礦泉水瓶等物;裝有絞盤之乙車,後排座椅已全數拆除,並裝設有電動鋼索、吊鉤等裝備,踏板上有木屑等物分布,後座車窗則噴上深色漆;裝有絞盤之甲車,後排座椅已全數拆除,並裝設有電動鋼索、吊鉤等裝備,踏板上有木屑等物分布,後座車窗則噴上深色漆;五十鈴貨車,後車斗發現有木屑等物分布之事實,有關山分局104年5月11日關警偵字第1040005878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88、90、95-102頁)。⒍證人彭顯盛於警詢證稱:103年9月15日有與警方及被告曹明
財共同至案發現場會勘,經會勘座標為X:259237、Y:0000
000,該座標地點在系爭林班地內無誤,且確認在車上查獲之牛樟木是從系爭林班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其於偵訊結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當時我是負責在山下,是退居第二線,林易均是第一線。我在山下時,武陵派出所人員已經押解被告他們回去派出所,我們有好幾次埋伏,第1次無功而返,我的工作是預防小蜜蜂,遇到被告的人是林易均等語(見偵卷第149-150頁)。其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是在武陵派出所裡支援,我同事林易均與武陵派出所所長林嘉祥他們是先到武陵山區作埋伏,事後我們在103年9月16日到案發現場,我有看到很多倒木,就是已經被鋸斷的倒木,以現場來看的話,所看到被鋸斷之木頭是剛鋸的,但很難分辨是1、2天還是多少時間。到案發現場會勘時,現場有1個很完整的倒木,是從根部倒下來了。除了那棵倒木以外,其他就是差不多大小的小段小段的段木。那棵倒木的基部差不多有3公尺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正面、第189頁反面-第190頁)。
⒎證人林易均於偵訊結證稱:103年9月14日中午據報山上有山
老鼠,1個員警在山上埋伏,另1個所長下來山下知會我們,分3點埋伏,1個在山上,1個在21世紀度假村,我們在停機坪就是半山腰處埋伏,晚上10時多我們被小蜜蜂發現,他們開車上山時發現我們。我跟所長說我們被發現就破功,我們就攔那台車,他後面載1包東西,結果是飛行傘,就把那台車押下山,在路邊有他們的3至4台車子在路邊,叫鹿野派出所把那3人押下山,要去鹿野派出所時,我開自己的車,後面1台車跟著我跟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鄉長候選人、代表跟其他人來關心,因無犯罪事實就讓他們回去,我跟所長回派出所。我們被發現後去繞一圈,就去另1個地點埋伏,因為在山上的那個警察說他要繼續埋伏,到晚上12時多開始聽到鏈鋸聲音及車輛在移動,有光在移動,一直持續到凌晨3時多,在山上的員警在凌晨3時多打電話說車子下來了,我跟所長就開車上去,遇到第1台是吉普車,是被告曾誠賢開車,旁邊還有1個人,因為車上沒東西,我們放他走,因為後面還有一組人員,我們往上開,攔到被告黃勝峰開的那輛車(即五十鈴貨車),上面蓋帆布,我們攔下來對被告黃勝峰上手銬,所長往上衝,發現中華得利卡(即裝有絞盤之甲車),上面是空的,內有改裝的絞盤,還有改裝防滾輪,用來強化車體等語(見偵卷第150-151頁)。其於原審結證稱:103年9月14日根據警察之線報,我在山地保留地埋伏,因為外面蠻多人的,有很多像小蜜蜂這樣巡視,我們換了好幾個地方,本來是在往太平山的半山腰,後來被發現後又換地方,一直換、換到沒有人的地方。我們從中午接獲線報後就開始埋伏,一直跑來跑去,然後到晚上12時,我們在晚上12時之前換了好幾個位置,晚上12時我們到那個位置藏在那邊的時候,山上開始有鏈鋸聲,就開始鋸,我們可以看到那個山區,鋸一鋸車子會運木頭下來,我們看他們這樣跑來跑去,我們就在那邊一直等,山區那邊有1個警員,我們是在山下,所以鏈鋸聲傳下來我們聽得很清楚,等到凌晨3時許,在山區埋伏的警員說車子已經下去了,我跟武陵派出所的所長才衝上去。當時會選在那個埋伏地點是因該處看那個山(指案發現場所在的山)看得很清楚。有聽到鋸木頭之聲音,是在晚上12時、12時過後,一直鋸到凌晨3時許。在本件之前,往案發現場的路上有被架設鐵橋過,後來林務局有去拆除,本件我們當時是在下面(指山下)埋伏,查獲後,回到案發現場勘查時,看到現場有架設鐵橋,牛樟木被伐及牛樟木之殘材,案發現場看到之木頭都是新伐的。起訴書所載在車上查到的7塊牛樟段木及案發現場查到的11塊牛樟段木,依我的經驗看來,都是新伐的。起訴書所提到的11塊牛樟段木是我在清查案發現場所遺留的,案發現場只有1棵牛樟倒木,是被人鋸斷倒下的,除了這1棵倒木外,旁邊還有1塊1塊被鋸斷的木塊。本件查獲之木頭,若未在洞上架設鐵橋,不可能開車將查獲之木頭運下山。當時是被告曹明財帶同至案發現場的,當時連我及被告曹明財共5人是開車去案發現場,我開車過鐵橋,一直開到案發現場,要四輪傳動的車才可以一直開到案發現場。我們在山下埋伏、等待時,有看到車子跑來跑去的,就是有來來往往的燈光,因我們埋伏之地點距離案發現場蠻遠的,所以電鋸聲會比樹倒之聲音大,後來我們在山下查到3台車,只有1台車上有裝載牛樟段木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第242頁、第246頁反面-第248頁正面)。
⒏證人林嘉祥於原審結證稱:103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系
爭林班入口處攔檢到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因為我們在攔檢的前一天,作例行性的巡邏跟查緝盜伐勤務時,去山上有發現往系爭林班的產業道路上被鋪設鐵橋(軌)之現象,因之前林務局有在那邊挖洞,現在那邊有鋪設新鐵橋之痕跡,就想是不是有人在裡面從事非法工作,我們就派同仁在那這邊埋伏,全程埋伏到我們查獲時。之前有村民跟我們說有1台車停在產業道路上,我們就上去看一下,結果在那台車停放之地方往上走有一段距離,才發現鐵橋,因我在那邊工作很久了,常常去山上,那邊的鐵橋是新的痕跡,我們一般想法是既然鋪了鐵橋,應該有人在裡面砍木頭或是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們才會去現場等,我們如果進去的話,會打草驚蛇,人就會跑掉了,所以我們就1個同仁在半山腰發現車子那附近等候,其他人就撤離到山下去。巡邏的時候還沒有聽到鋸子的聲音。103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們同事打電話說有3台車上去,我們想車子上去一定有問題,我們同仁就在那邊埋伏、等候,在我們等候的時候,因我們是在下面埋伏作監控,監控時我們是跟林務局一同前去,在等候查緝時陸續有其他人發現到我們,我們就撤離到別的地方,等到凌晨1時許,我們看到山上有車燈在跑,到凌晨4時許,我們同事說車子下來了,我們才在半路攔截。在過程中,隱隱約約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因晚上很安靜,就可以聽到聲音。當時查獲被告的車輛時,第1台是吉普車,第2台是貨車,就是原本停在現場的那部貨車,載著木頭,第3台是廂型車,第4台車沒有下來,我們是在隔天才發現該車。同年9月16日經被告指引到案發現場會勘。那邊的道路是以前林務局開闢的,因為那邊時常有去盜伐的現象,林務局他們就在道路中間挖1個山溝,阻絕道路的通行,所以以前我們都要步行走路才可通過,會勘的時候是已經鋪設鐵橋,現場就是有倒了1棵牛樟木,現場有被砍伐,如相片所示這樣。9月14日中午,因為我們不能確定山上有沒有人,就1個同仁顏錦城在那邊監控而已,他監控到下午5時許,有3台車子上去,因有民眾說有1台貨車停在1個工寮的地方,我們去的時候這部貨車就停在有1個工寮的地方,該工寮與倒木的地方是在不同的地方。事後我們攔到這部貨車,就是載運木頭下山,司機是被告黃勝峰。林務局在那邊有挖3個坑洞,目的是不要讓一般人能夠通過。為方便能開車子載運重的東西的人才會鋪設鐵橋,因一般要去打獵的話,他們會用走路的,不可能去鋪設鐵橋。去勘查案發現場時,是被告曹明財帶我們去的,當時他坦承受僱於被告曾誠賢,負責操作車上絞盤,把大塊木頭吊運上車,且木頭都是在案發現場就是很大棵的牛樟倒下的地方,履勘案發現場看到的情況就如警卷第29-30頁之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82頁正面、第183頁反面-第185頁正面)。
⒐證人顏錦城於原審結證稱:那時我跟所長巡邏到系爭林班時
,發現已經鋪上鐵橋,發現鐵橋當天,我就在鐵橋再下來一點,就是會經過鐵橋的路邊,即半山腰那邊等,看有無可疑的人,如果要經過那鐵橋,一定要經過我所在的那條路,在埋伏時沒有聽到鋸子的聲音,被告他們是下山時被所長他們攔獲,當時我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攔獲的過程,攔獲被告時,我從埋伏地點走下來。後來被告曹明財有帶我們上山會勘,在會勘地點即案發現場看到被人砍掉之1棵牛樟,有的已被鋸成1段1段了,我可以判斷那是牛樟木,因有牛樟的味道,被告曹明財當時看到了這幾塊木頭,他就是說「在那邊、那個地方竊取的」。會勘當天從鐵橋走到倒木處,差不多要走20分鐘左右,因那時候不能開車。103年9月14日中午左右開始監控,因在巡邏過程中發現鐵橋,懷疑可能會有人到山上盜採牛樟木,就開始監控,到了當天下午5時許,就有3台車上山去,我沒有尾隨他們的車上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8頁)。
⒑證人 邱曉徵 即關山工作站人員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案發隔天
就是16日有到案發現場,當時看到牛樟被伐倒下來,該棵倒木之樹梢已經被切了,現場也有塊狀的牛樟木。我當時到現場所看到的倒木,從切斷的痕跡來看是最近才被切斷的,但我無法判斷大概是幾天內被切斷的,這是依我自己的經驗來判斷,因為自己家裡之前也有需要木頭,然後有去砍作生活用途。剛切下來的牛樟,在切痕旁邊的地方會沾有木屑在上面,且它的切面是比較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
⒒證人 廖一乃 即關山工作站人員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現場只有
1棵牛樟木被砍倒,我們沒有看到有其他的樹頭被砍。要在產業道路上挖洞,是因為那個時候巡視人員 蔡飛龍 察覺這條道路,就是在牛樟木之前的這一段路有時候會有人過去,他覺得要設1個阻攔的作用比較保險,是用來阻止一般所稱的山老鼠即盜伐者,不要讓他們開車經過。他們有在我們所挖的洞上鋪設鐵橋。我在案發隔天有到案發現場看到這棵倒木,現場只有看到1棵被砍的樹頭,沒有看到其他樹被砍伐,因該倒木倒下去的方向跟位置就是在那旁邊,而且那棵木頭很重。這棵大倒木的葉子都很翠綠,我們覺得很新鮮,而且現場的味道非常的濃郁,所以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剛鋸下來的,我們就是在那棵被砍的牛樟木之前挖洞,就我所知,架設鐵橋的這條道路是唯一之出入口。我所指在案發現場看到之樹頭就是樹木被砍掉,只砍到地表的部分,因此在地面上就會留下所謂的樹頭。案發現場那棵倒木跟樹頭,沒有拖運的痕跡,那倒木非常非常重,我記得有9公尺,不可能徒手搬運,一定要用吊車。從倒木倒的位置跟那樹頭的相對位置,正常人都會判斷是砍下來的,因為倒木就在樹頭旁邊,葉子又都是翠綠的,周邊又都沒有其他的樹木被砍倒,沒有其他樹頭,只有唯一的樹頭在那裹。葉子都是新鮮的,在倒木的四周圍,葉子在枝條上,都覆蓋在倒木周邊,倒木本身沒有任何葉子在上面,因倒木都被鋸開了,它不是1棵樹,是1段、1段的樹幹,我所謂的樹頭應該是樹幹,案發現場被切割之木塊,我們認為是那個樹頭生長出來的樹木、樹幹還有側枝,我們查獲的那16塊或應該說11塊,就是在那樹頭上面原來的樹木,倒下來後被鋸切。因案發現場只遺留被鋸切的1個樹頭,那棵樹很大、非常大,它不可能直直的就只有1個樹幹,它總會有側枝,現場就是有很多的樹葉、枝條都很鮮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第135頁、第137-138頁)。
⒓綜上可知,103年9月16日員警及關山工作站人員經被告曹明
財帶往案發現場,見到牛樟樹頭1個及牛樟段木11塊,倒木就在樹頭旁邊,周邊並無其他的樹木被砍倒,未見到其他樹頭,且該棵牛樟樹樹幹非常粗大,高度更達9公尺,無法徒手搬運,而現場又無搬運之痕跡,可見現場遺留之牛樟段木即自該牛樟樹頭所鋸下。又覆蓋在牛樟段木周邊之樹葉都很新鮮翠綠,還在枝條上,在現場可以聞到牛樟木散發出之濃郁味道,且牛樟段木之切痕旁邊沾有木屑,切面較亮,呈現剛被鋸切之牛樟木常見之特徵。佐以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盜伐牛樟段木並載運牛樟段木7塊下山,將牛樟段木11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案發現場係由被告曹明財帶同警方及關山工作站人員前往,被告等人刻意利用深夜清晨之際,進行牛樟鋸切、分段及運送下山之事,以避免遭查獲,惟因其等駕駛上開3台車上山欲工作時,第1台由被告曾誠賢所駕駛之吉普車即卡在距案發現場不遠且必經之鐵橋處,耗費約2小時處理後才能順利上山工作,其等抵達案發現場,即由被告曾誠賢指揮其他人工作之內容,而吊運牛樟段木7塊後,裝有絞盤之乙車即故障而無法吊運,其等遂將已吊運至裝有絞盤之甲、乙車內共牛樟段木7塊,載至五十鈴貨車停放處,待將牛樟段木7塊移至五十鈴貨車時,已近凌晨3時,遂決定先行下山,惟下山時即為警查獲,致案發現場尚遺有牛樟段木11塊未及運下山,是被告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且新增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由此可知,牛樟段木係屬森林主產物。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結夥3人以上犯之,且所持
用之鏈鋸為金屬製品,足供本件盜伐、裁切牛樟木所用,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㈤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
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曾誠賢僱使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然因被告曾誠賢已夥同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至案發現場竊取牛樟木,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行之竊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現場遺留之牛樟段木11塊及為警查獲之牛樟段木7塊,均係
鋸切自同1棵牛樟樹,且係被告等人所盜伐鋸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察,就牛樟段木11塊部分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至被告4人上訴否認盜伐牛樟樹,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⒈爰審酌森林乃人類共有之珍貴自然資源,且維持物種之多樣
性,方能維護生態平衡,提供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被告4人為貪圖私人小利,無視竊取牛樟木對森林生態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所衍生之森林公益、生態功能及破壞良好植被、動物棲息等之損害難以估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曾誠賢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則係受僱並聽從被告曾誠賢之指揮行事,兼衡被告4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誠賢自承為土木小包商、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曹明財自承以搭荖葉棚架為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勝峰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俊麟自承以送貨為業、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曾誠賢於92年間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等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其等盜取之牛樟木,價值非輕,且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在案發現場盜伐牛樟木之事實,原均坦認不諱,嗣後則改稱係至案發現場盜取他人已盜伐並鋸成數段之牛樟段木,其等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難謂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⒉本件查獲之牛樟段木7塊、11塊,其山價分別為35萬2500元
、447萬7500元,有主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2、105-106頁),本院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併科贓額2倍即966萬元之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係被告曾誠賢所有,未供本案使
用,扣案之粉紅色手機1支係阿漂所使用,業據被告曾誠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粉紅色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及扣案之無線對講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吉普車、五十鈴貨車、裝有絞盤之甲、乙車,於本件案發時分別登記在被告曾誠賢之配偶、被告黃勝峰之配偶、被告鄭俊麟之配偶及堂弟之名下,業據被告曾誠賢、黃勝峰、鄭俊麟供明在卷,並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8頁),雖與未扣案之鏈鋸,均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