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弘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烏弘偉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見 黃添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置於該車電門未取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旁小巷內,經黃添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4月12日於上述棄置處所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烏弘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添進之證言。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及前開機車棄置處所照片8張。
三、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5月、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28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