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5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又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上訴人 郭盛
游依璇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依醫囑至被上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由該院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郭盛指示該院放射科放射技術師即被上訴人游依璇進行之,詎被上訴人郭盛無視伊進行該項檢查並無施打顯影劑之必要,逕自指示被上訴人游依璇對伊注射顯影劑後進行檢查,且所提出要求伊簽名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中並未記載施打顯影劑存有滲漏之風險,被上訴人游依璇又未確實將顯影劑打入伊靜脈血管內,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更於檢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伊狀況,致伊受有因顯影劑於血管外滲漏、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而須再住院施以左側上肢肌膜切開引流手術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伊並因而請病假日數過多、受有當年度未能獲甲等考績之損失,再伊因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之侵權行為,另須住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手臂上遺有疤痕,身心受有創傷,其等亦應賠償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為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雙方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履行契約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之療程係先做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攝影,於施打顯影劑後再做一次電腦斷層攝影,前後比對後作出檢查報告,而經比對結果,上訴人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施打顯影劑前後,對照間隔5公厘,且發現於上訴人右側肝葉有3-4公厘大小之鈣化肉芽腫,倘無上開療程自無從得知此結果,而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為上訴人進行上開檢查均依照標準醫療作業準則,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為其注射顯影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均未表示其手臂因注射顯影劑而疼痛或不適,再本件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而為鑑定,認定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就對於上訴人注射顯影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流程規定,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適法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因疑似肝癌之適應症,經腸胃科楊仲凱醫師安排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上訴人當日簽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為進一步瞭解病情,病人(即上訴人)經有關醫師指示需行下列檢查,其過程及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如下述。…⒉電腦斷層攝影(CT)-利用《造影劑》顯像進行電腦分析解像的攝影檢查,對有關部位注射《造影劑》前後掃描。(對禁忌使用《造影劑》的病人,可選擇只做不注射《造影劑》的初步掃描檢查,請預先聲明。)」、「★注意★☆少數人注射《造影劑》時會發生輕微全身性溫熱感覺噁心、嘔吐、頭暈、打噴嚏或鼻塞等症狀,但它們通常在短時間內或注射完畢後就會消退。☆對具《過敏性體質》者可能引起較嚴重的反應,如局部性皮疹、全身性蕁麻疹、寒顫、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具《特異體質》者在注射《含碘造影劑》後,可能發生極罕見的喉頭水腫、氣喘、血壓降低、心肺衰竭、休克、猝死(發生率約十萬分之一)等副作用。」(見原審卷第46頁)。嗣由被上訴人郭盛即放射科醫師及游依璇即放射師為上訴人進行該項檢查。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肝膽腸
胃科醫師診察後,建議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並須施打顯影劑,當日經其簽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後,於注射顯影劑並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後,上訴人表示注射顯影劑處疼痛,經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發現有腫脹現象,予以冰敷及抬高手臂,上訴人先行回家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再至該院急診,因罹患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而住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皮膚縫合手術治療,嗣於同年月3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建議再休養10日、同年月16日門診時醫囑宜再休養10日、同年月23日門診時醫囑宜再休養6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檢查摘要、病歷、診斷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6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分別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225頁、第239-241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有部分影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241頁)。
㈣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針對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對上訴人之處理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該刑事案件經上訴人向台東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該院再就兩造質疑事項函請醫審會進一步說明,醫審會認在疑似有肝癌適應症下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該檢查須注射顯影劑方可完成,是本件決定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注射藥物引起滲漏並非注射顯影劑所獨有,臨床上發生顯影劑滲漏情形,係屬少見現象且滲漏情形多屬輕微,本件之事前告知程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否載明滲漏風險與腔室症候群之發生無關;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紀錄,並無顯影劑注射到病人靜脈外之情形;發現滲漏之情形及處置均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自動注射器係斷層掃描檢查必備之設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8006號書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104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491號書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及台東地院104年5月15日東院 忠刑平 104聲判1字第104000827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15、233-238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就診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所
使用之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設備於102年5月1日交機,爾後為按季定期檢查、保養,有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日東基事字第10405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足參(見原審卷第231-232頁)。
㈥上訴人係○○縣○○局○○分局(下稱○○分局)○○,於
102年7月3-10日、同年7月15-19日、同年8月13-22日均請病假,有○○分局職員請假報告單、102年7月輪休基準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3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㈠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與台東基督教醫院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上訴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而對之注射顯影劑,因顯影劑滲漏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與台東基督教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如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其所簽立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其中並未記載施打顯影劑存有滲漏之風險,被上訴人游依璇又未確實將顯影劑打入伊靜脈血管內,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更於檢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伊狀況,致伊受有因顯影劑於血管外滲漏、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為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之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而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⑵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就診,因疑似肝癌之適應症,經腸胃科醫師安排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上訴人當日簽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其中載明:「為進一步瞭解病情,病人(即上訴人)經有關醫師指示需行下列檢查,其過程及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如下述。…⒉電腦斷層攝影(CT)-利用《造影劑》顯像進行電腦分析解像的攝影檢查,對有關部位注射《造影劑》前後掃描。(對禁忌使用《造影劑》的病人,可選擇只做不注射《造影劑》的初步掃描檢查,請預先聲明。)」、「★注意★☆少數人注射《造影劑》時會發生輕微全身性溫熱感覺噁心、嘔吐、頭暈、打噴嚏或鼻塞等症狀,但它們通常在短時間內或注射完畢後就會消退。☆對具《過敏性體質》者可能引起較嚴重的反應,如局部性皮疹、全身性蕁麻疹、寒顫、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具《特異體質》者在注射《含碘造影劑》後,可能發生極罕見的喉頭水腫、氣喘、血壓降低、心肺衰竭、休克、猝死(發生率約十萬分之一)等副作用。」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該同意書已就上訴人接受注射顯影劑而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方式、範圍、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等項均有所告知,並且載明倘對於使用顯影劑有所禁忌者,得預先聲明進行不注射顯影劑之初步掃描檢查,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同意書已盡其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並未記載施打顯影劑存有滲漏之風險、被上訴人有所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
提起告訴,於該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經送交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針對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對上訴人之處理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而注射藥物引起滲漏並非注射顯影劑所獨有,臨床上發生顯影劑滲漏情形,係屬少見現象且滲漏情形多屬輕微,本件之事前告知程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否載明滲漏風險與腔室症候群之發生無關;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紀錄,並無顯影劑注射到病人靜脈外之情形;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發現滲漏之情形及處置均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審會103年8月21日、104年9月17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
4、235-238頁),而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所施以本件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所注射之顯影劑劑量經計算為96cc(含試驗注射之6cc,見本院卷第126頁),符合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指一般對於成年人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劑量多於50-100cc間(見原審卷第238頁),足認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均已盡各自就該項侵入性檢查之注意義務。
⑷參酌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摘要之記載,上訴人於完成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經被上訴人郭盛查看注射顯影劑之左前臂有局部些微腫脹,即刻給予冰敷並請上訴人將患部抬高(高過心臟),暫時在放射科留觀20-30分鐘後,觀察上訴人之患部經冰敷後未繼續腫脹且已軟化,詢問上訴人是否疼痛,上訴人表示不痛後才先行回家,被上訴人郭盛並叮囑上訴人回家後仍需冰敷及抬高患部,若發現患部繼續腫脹或感覺不舒服,必須即刻返回醫院急診室就診,被上訴人郭盛並立即與急診室詳細交辦上訴人情況,以便上訴人回院可立即給予適當治療(見原審卷第15頁),從而,足認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前、後,均已盡各自就該項侵入性檢查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尚難認其等就上訴人所受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傷害之發生,因違反其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分別為於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執
行放射科醫師及放射師職務之人,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使用、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然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所為注射顯影劑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行為,未違反其等注意義務,應認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履行契約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就上訴人所接受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上訴人就診所使用之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設備於102年5月1日交機,爾後為按季定期檢查、保養,並經核准使用年限展延至104年11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日東基事字第104056號函及該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2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接受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使用之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於合法許可使用期限內,並無瑕疵。
⑵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之進行及完成後衛教事項之告知等項,均未違反各自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依前開上訴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摘要中記載,被上訴人郭盛當時即就上訴人注射顯影劑部位即其左前臂有腫脹等情,告知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以便上訴人回院可立即給予適當治療,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返家,而於當日下午1時11分因打針處腫脹嚴重不適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求診,經急診室醫師先施以生理食鹽水等之注射及包紮患部之處置,及至當日下午2時30分因上訴人持續表示患部很痛不適,經急診室值班醫師評估上訴人可能患有腔室症候群,建議請外科評估,經上訴人家屬接受後,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44分由骨科醫師及被上訴人郭盛會診後,決定倘上訴人患部又繼續往上腫脹,再考慮切開減壓,直至當日下午6時10分因上訴人患部持續腫脹而確定進行減壓手術,有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被上訴人郭盛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在上訴人完成電腦斷層檢查後,己與急診室詳細交辦上訴人手臂因注射顯影劑而腫脹之情況,以便上訴人回院急診時得以接受及時及適當之處理,而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即因患部腫脹嚴重疼痛不適而返回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卻直至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始為之進行減壓手術,期間僅施以抬高患部及給予彈性繃帶包紮患部等處置,足認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所屬之醫療人員對上訴人進行診療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針對上訴人之病況給予即時且妥適之治療,致上訴人之左前臂因顯影劑滲漏而腫脹,最後導致併發腔室症候群,因而須進行切開引流手術、皮膚縫合手術等治療。況且,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亦自陳注射顯影劑,一般不需住院(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然上訴人卻因此住院,而該院亦未證明就該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罹患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而住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皮膚縫合手術治療,嗣於同年月
3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建議再休養10日、同年月16日門診時醫囑宜再休養10日、同年月23日門診時醫囑宜再休養6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9499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門診及住院收據(即原證十,見原審卷第117-130頁),而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僅就上訴人102年6月27日至7月3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有耳鼻喉暨頭頸部科80元、腎臟內科585元、胃腸肝膽科460元、補發收據及費用證明100元共1225元(見原審卷第118-119、123、126-12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其因本次受傷就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8,27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共93日,需由他人照料看護,應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7日因注射顯影劑而入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3日出院,醫囑宜修養共8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自10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共93日,需由他人照料看護,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係因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而接受切開引流、皮膚縫合等手術,是否因此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即有可疑。上訴人就其於10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共93日,需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⑶考績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一般條件㈥之規定,全年病假超過5日者,當年度考績不得列甲等,其因罹患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須進行切開引流、皮膚縫合手術而屢屢請假,致當年度考績未獲甲等,受有3萬5000元之損失云云。上訴人於102年7月3-10、15-19日、同年8月13-22日均請病假之事實,已如上述。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可知,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而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僅符合一般條件之一目而已,並非當年度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考績當然可評列為甲等,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就其於102年度若未因本案而請病假,考績即可評列為甲等,亦即符合該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此受有考績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⑷後續醫療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其後續尚需支出開刀、住院、美容之醫療費用約200萬元云云,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疏失,致須住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手臂上遺有疤痕,身心受有創傷,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75萬9,501元云云。本院參酌上訴人為○○分局○○○○所之○○、年資已逾25年,除有○○分局之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利息所得、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分局職員請休假報告單及上訴人102-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50-155頁),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則為醫療財團法人,衡諸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上訴人因而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妥,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賠償其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1萬827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合計16萬82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148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賠償16萬8274元及自10
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命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上訴人以其所取得歷次醫療光碟內容不一致為由,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等項(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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