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瑜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罰執字第8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瑜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瑜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據。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之合併之金額(罰金1萬3000元),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此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4年07月29日│104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49號│第2190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0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05日│104年12月2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0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判決│││號│││├────┼──────────┼──────────┼──────────┤││判決│104年12月02日│105年0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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