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澔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包包1個,經鑑定確實為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又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註冊號:00000000號)之物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此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然於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下,該扣案包包1個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復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之包包
1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具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扣案之包包1個是否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顯非無疑。且扣案之包包1個,亦為告訴人 林世欣 所購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沒收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揆諸上開修法後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