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聲請人 葉千楓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樓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常受淡旺季及市場景氣影響,倘准予債權人強制執行薪水或名下財產,將使聲請人別無其他週轉或維持生活之方式,並造成聲請人遭受重大之不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並未說明執行之案號。復觀諸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程序,所提出聲請狀中就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該欄勾選「無」,另依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中就財產目錄欄中亦無任何記載,堪認目前確無執行案件執行中。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復又,聲請人雖稱為確保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限制相關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云云,惟現並無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本院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即無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況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