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芷瑜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芷瑜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芷瑜所涉妨害電腦案件,受限制出境處分,惟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外公 鄧理學 近日因腦出血,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險至醫院診治,恐不久人世,被告為人外孫,有前往探視以盡孝道之必要,被告自89年來台結婚後,均居台北市,且於103年11月間購買不動產於臺北市○○區○○路,亦曾於2013年2月間出境,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芷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否認犯罪,惟本院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否認犯罪之前提下,有可能逃亡國外以逃避審判,更有與大陸地區被告勾串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需要,有予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裁定其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證資料可參,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茲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並已釋明出境原因,且被告於偵查期間,確曾出國,然有返臺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足憑,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本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中,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爰准於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