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國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為過重,其於羈押中,經反省與檢討,內心實感悔悟,乞求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且無力償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700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待其重返社會後再償還告訴人 孫德鈞 (下稱告訴人)之損失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3月22日13時3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
「○○○租車行」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22日13時30分起至翌日13時30分止,並支付1日之租金350元,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如期歸還系爭機車而侵占入己,且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在花蓮縣○○鄉○○村之某友人住處,將系爭機車車頭噴漆改為黑色,後車尾及車身則噴漆改為橘色,以免其犯行遭人發現,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於105年4月14日在花蓮縣○○市○○路與○○路口查獲系爭機車,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其犯罪所得7700元(侵占22日,每日3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傷害、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系爭機車為其所租用,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供己使用,致告訴人無法用以出租他人而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因侵占而在未支付租金之情形下使用系爭機車達22日,其犯罪所得共7700元,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