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弘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被告烏弘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吳文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即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嗣於105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烏弘偉騎乘上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吳文川)及扣得烏弘偉所有供其作案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