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在速率限制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八十公里超速疾馳,自後追撞 郭游貴美 乘騎之機車,致其倒地當場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機車未遵循機車道行駛,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所指之「機車道」,復為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之所無,且其主張與原判決所憑之兩次汽車肇事責任專業鑑定意見相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爭論追撞之部位,究為機車之正後方或偏右部位,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