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轉讓禁藥罪,祇須明知所轉讓者為禁藥,猶為轉讓,即已構成,並不以知悉何時查禁為必要。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記載安非他命列管之時間為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一節,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又原判決為上開時間之記載,旨在說明何時列管,非謂上訴人明知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列管。雖其敍述欠明,但僅祇行文簡略,尚與判決主旨無關。且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少年 左德華 需用之安非他命,必須透過上訴人私下向綽號「豬母」者購得,其來源秘密,代價昂貴,而上訴人復為安非他命之吸用者,顯然明知其為禁藥。原審憑此認定論處罪刑,上訴意旨對此審認,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空言,否認明知為禁藥,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少年左德華吸用安非他命惡習,是否因上訴人轉讓禁藥所致,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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