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五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另新台幣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
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同年三月
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
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如未依
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欠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未付(含簡易通信貸款二十二
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代償金額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
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