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五五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伍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零玖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伍拾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陳順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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