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