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О三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丁○○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就
原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六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聲請法院
實施假扣押,嗣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丁○○清償所欠款項、出具同
意書以便被告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約定被告應於一週內撤回對原告所
有上開十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押程序。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購買台中縣豐
原市○○路○○○巷○○號九樓房屋,而以該二二號九樓房屋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意以上開二二號九樓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完成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立登記,原告並與中國信託銀行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款,以利
原告償還另向訴外人 李慶霖 所借用之八十萬元(與李慶霖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日償還借款,逾期未清償即應給付違約金十六萬元),不料中國信託銀行事後
因被告遲遲未撤回對原告所有十六號十六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不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款,致使原告須賠償訴外人李慶霖十六萬元違約金
而受有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撤回上述十六號十六樓房屋假扣押程序之時間,被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間撤回上述十六號十六樓房屋假扣押執行並不生遲延問題;另原告陳
述與訴外人李慶霖間借款及賠償違約金之內容,多與常情不符,爰否認為真正,
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因被告未撤回上述十六號十六樓房
屋假扣押執行而不願撥款時,被告立即表示願出具已清償證明促請中國信託銀行
如期撥款,原告對此置之不理,原告如真受有損失,其本身亦有疏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丁○○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
就原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六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嗣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丁○○清償所欠款項、出具
同意書以便被告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約定被告撤回對原告所有上開十
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押程序,以及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購買台中縣豐原市
○○路○○○巷○○號九樓房屋,而以該二二號九樓房屋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同意以上開二二號九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
四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原告並與中國信託銀行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提出上述十六號十六樓、二二號九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
證,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丁○○清償欠款時,與被告約定應於一週內
撤回對原告所有上開十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押程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並未約定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時間點等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始撤回對原告所有上開十六號十六
樓房屋之假扣押程序,要難認為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九十
三年八月間始撤回對原告所有上開十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押程序,致使原告須
賠償訴外人李慶霖十六萬元違約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為證,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
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不願聲請傳訊李慶霖到庭作證等語(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參照),此外,原告復未舉何證據證明確實向
訴外人李慶霖借款並賠償違約金十六萬元,原告主張受有賠償李慶霖違約金十六
萬元之損失等語,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情節,倘若
屬實,則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已經合意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
,且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款供原告使用,原告並已依約將上述二二號九樓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中國信託銀行事後如以與上開借款無涉之原告所
有十六號十六樓房屋遭假扣押查封而不願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款予原告,要屬
違約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未如期撥款」之獨立介入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
切斷被告未撤回對上述十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是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始撤回對於十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雖認為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其損害
與被告未撤回對十六號十六樓房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遽
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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