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四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廖金厚
         顏子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
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
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通知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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