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在原告樓上,被告家中所有冷氣機漏水,造成原告臥房天
花板嚴重受損,迭請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肆萬元;又被告經常在家中製造振動,造成原告驚嚇,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損失陸萬元,以上合計壹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室內天花板漏水並非其冷氣
機所造成;伊未於家中製造振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鑑定結果,於梅亭街五
號十樓之六(即被告住家)檢視其冷氣機並未發現有滴水汙染環境情事,且該台
冷氣機排水管妥善導入排水口;另於同大樓九樓之七住戶內(即原告住家)勘驗
樓上經人為腳踏地板並未發現有明顯震動及噪音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稽字第0931012720號函為證。自
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認定,即認為被告有於家中製造振動及原告臥房天花板受損係
由被告冷氣機漏水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壹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