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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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 馬勞安 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被告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項: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
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第四款: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之工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款: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核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