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3年度馬簡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壬○○
        甲○○
        丁○○
        丙○○
        乙○○
        庚○○
  兼 共 同 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戊○○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四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塗銷就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
被告戊○○應塗銷就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楊續
明治000年0月0日生,性別:男,約於民國三十四年前後之不詳日期死亡)
所有,嗣應由楊續之子 楊萬賜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死亡)繼承後,再歸由
原告即楊萬賜之配偶壬○○及楊萬賜之子女甲○○、丁○○、丙○○、乙○○、
辛○○、庚○○共同繼承所有,乃地政機關誤認系爭土地係另一楊續(性別:女
)所有,而由其女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己○再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戊○○,該等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無效而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爰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登
記;被告則以: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物之所有權被妨害時,所有人得請求除去該妨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楊續(明治000年0月0日生,性別:男,約於
民國三十四年前後之不詳日期死亡)所有,並非另一女性之楊續所有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澎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澎所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一九三號函略稱「:::合界頭段三0八號
土地沿革與原(男)楊續其他所有土地之沿革均相同,推斷其原來為(男)楊續
所有:::」等語,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一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數紙為證,亦屬無誤。系爭土地既
非另一女性之楊續所有,其女即被告己○就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其於九十年五
月二日辦理之繼承登記(見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即屬錯誤之記載,又被告戊○
○自承其母即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即知悉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是難認被
告戊○○嗣與己○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辦理
移轉登記,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有信賴錯誤之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所有權之
情事,該移轉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己○塗銷就
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繼承權登記及被告戊○○塗銷就系爭土地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陳順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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