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保險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黃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所訂立保險單號碼CT00三五一九號定期壽險契約內之「附加平安保
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有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投保被告之定期壽險
契約及「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及「真
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等保險商品,嗣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九十三年
七月間因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住院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因該
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此本於保險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雖以:原告於投保之前一日有頭部
外傷,卻加以隱匿,被告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以抗辯。惟系爭保險事故
危險之發生,與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並無關聯,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且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其寄送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
並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並未收到被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因頭部外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急診治療,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保險
人告知及健康事項聲明書第四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十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被診斷患有下列
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頭部外傷....」等事項,均隱稱
「無」,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投保被告之定期壽險契約及「附加平安保險」、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等保
險商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因頭部外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
診治療,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保險人告
知及健康事項聲明書第四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十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被診斷患有下列疾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頭部外傷....」等事項,均隱稱「無
」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於告知及健康事項聲明書就上開詢問確未說明其有各該
詢問事項之相關紀錄,此有聲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因
頭部外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
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詢問確有隱匿之情事。又查頭部外傷嚴重時,有可能造成腦震
盪、腦挫傷等傷勢,患者亦有陷於意識不清或有生命危險之虞,患者於受傷後往
往需觀察三至六個月之久,故保險公司於承保人壽保險時,被保險人是否於六個
月內受有頭部外傷?應為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投
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保險公司未據實說明其於前一日受有頭部外傷
之事實,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告上開
不實說明之事項,自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
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經寄送至台中縣○○鄉○○路
○○○巷○○號,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按,而台中縣○○鄉○○路○○○
巷○○號即為原告之住居所,此經原告在要保書內載明,本件起訴狀載明原告之
住所亦為台中縣○○鄉○○路○○○巷○○號,是被告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
證信函寄送至台中縣○○鄉○○路○○○巷○○號,並無不合,依存證信函回執
所載,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原告之同居人收受,足認被告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達到原告並生效,原告主
張: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其寄送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並非
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並未收到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以系爭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與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並
無關聯,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
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
係限制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與危險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不實說明事項,
不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藉以適度保障被保險人,若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前,
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危險之發生與說明不實有無因果關係?尚無法判斷
,且此時亦尚未發生危險,自無過度保障為不實說明之被保險人之必要,保險人
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為解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有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
前,即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論原告說明不實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
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契約解除之效
果。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