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八七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參萬柒仟肆
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即
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被授
權持卡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簽訂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表明同
意遵商務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丙○○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由商務卡申請人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
息。且依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所載被授權持卡人聲明,被授權之持卡人
因使用商務卡所產生一切帳務,應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清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清
費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利息九百八十元及本金
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收之延滯息,
惟被告等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
,停止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商務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商務卡消費額度申請書、商
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及延滯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