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四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將牌照號碼8C-83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
1AZ0000000號車體,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8C-83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車
執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雙方簽訂台北巾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被告對於其應有權利義務知之甚詳。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六條約定
,被告應負責按期繳納因該車所衛生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以後即未再繳任何款項,總計
至九十三年十月已積欠應繳稅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且金額
將持續增加,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契
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檢驗,而該車之應檢驗日期
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至今尚未到檢。綜上,被告之違約情事至為明顯
,業經原告催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號牌行照及清償債務,惟被告迄今均
未置理,原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以起訴狀繕本之送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被告欠款明細表、台北延壽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六號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
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
照、及相關債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第十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