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三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泰有
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如
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
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尚欠二十萬二千一百零三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表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