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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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銀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4年5月20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趁機猥褻罪,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罪,兩者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均不相同,以及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7月間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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