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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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鄧政信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側附近處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
OO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313元(含零件費用7,946元、工資費用17,367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煖婉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張煖婉駕駛之系爭車輛後
車尾,此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張煖婉無肇事
因素,有此等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7
至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313元(含零件費用7,946元、工資
費用17,367元),而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6日,已使用9年4
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324元【計算
式:7,946元÷(5+1)=1,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應為18,691元(計算式:1,324元+17,367元=18,69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691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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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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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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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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