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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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南華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柯OO所有並由其停
放在沿鳳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含零件費用16,124元、工資13,876元)。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賠付柯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先撞擊左前方沿鳳甲路旁違規
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系爭車輛又向後推撞訴外人倪健
峯沿鳳甲路旁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此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柯OO、 倪健峯 等人均有過失,有此等
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含零件費用16,124元、工資費
用13,876元),而系爭車輛係91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9日,已使用16年11個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2,687元【計算式
:16,124元÷(5+1)=2,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876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563元(計算式:2,68
7元+13,876元=16,56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已如
前述,惟系爭車輛沿鳳甲路停放在路旁,系爭車輛之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各0.7及1公尺,並未依前開安全規
則緊靠道路邊緣且逾40公分,有前開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柯OO違反前開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足認柯OO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為肇
事之主因,原告雖有前揭過失,然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所
占責任比例相較於被告為輕,依被告及柯OO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各自過失情節,認柯OO、被告之過
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經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250元(計算式:16,563元×80%=
1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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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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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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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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