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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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鄭斐如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張亦宸

關係人 張立仁

張亦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4年7月4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甲○○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丙○○有意收養其配偶之子女乙○○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母 吳欣妮 已歿,經其生父甲○○同意,與被收養人於114年7月4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其父甲○○與收養人丙○○於105年間結婚,收養人丙○○於114年7月4日與被收養人乙○○成立收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甲○○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丙○○並陳述:我是被收養人的繼母,與被收養人的父親為夫妻關係,我們是105年結婚,結婚之後被收養人就與我們一起生活,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過世,希望能收養 張亦辰 為養子等語,而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甲○○亦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年7月2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事證,足信上情應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其等間為繼親關係,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數年之久,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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