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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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沁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道○號北向82公里北側向中線時,從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尤OO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
,700元(含鈑金費用10,7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尤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暨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車籍查詢、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依本院職權調
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
車道不當,而撞擊右前方由尤OO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此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尤OO無肇事因素
,有此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3頁、第103至
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權人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
時,關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鈑金費用10,7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共計18,700元一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700元均屬工資,並未
包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700元,應有理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2月1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7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70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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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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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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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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