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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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余誠貴 (原名 余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65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約定被告
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消費款項
尚未清償時,每筆消費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消費款撥付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初貸金額新臺
幣(下同)48,601元、利息9,917元、保險費746元、年費
100元、其他費用6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526元,尚餘
33,453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惟目前無力清償,
同意依原告請求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53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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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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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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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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