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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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芳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態樣相類,惟被害人相異,各罪仍具獨立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向本院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芳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8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執字第1906號

雲林地檢114年執字第1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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