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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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芳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態樣相類,惟被害人相異,各罪仍具獨立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向本院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芳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8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執字第1906號
雲林地檢114年執字第1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