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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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114年度聲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洪煜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859號),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翔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出去陪小孩過父親節,小孩後天要幼稚園畢業,父親節也快要到了,我家裡現在賺的錢大致與生活支出打平,如果需要保證金的話,我還需要另行籌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煜翔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員警查獲,於10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卻再次因其經濟條件不佳,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目前相關案件正由全國多處法院、地檢署偵辦、審理中,又其本案經上游成員「羊」於113年7月8日通知其與同案被告稱車手 呂幸明 遭員警逮捕後,竟仍在當日迄至114年5月遭警方拘提逮捕間,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是反覆、持續在進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情節嚴重,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有監控手、收水手及車手等角色,另外又有上游的控台人員),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乃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此節並無法透過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因此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1日宣判,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但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簡敬宇 、 陳振恩 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渠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體財產損失,犯罪結果非重,復酌參被告之涉案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